时间:2019-04-02 11:06
来源:生态环境部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利用、处置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二条对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社会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磋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提起诉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治理修复基金。磋商、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纳入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治理修复基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十六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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