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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5-08 14:26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第十条 【排放口要求】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二)尚未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按照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排放标准等文件要求筛选出的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三)排污单位通过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排放标准等文件筛选后,仍难以确定纳入的排放口范围的,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排放口自动监测技术方案。被监测排放口的污染物年排放量,应不低于该项污染物全部有组织年排放量的65%;

  (四)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排放口。

  第十一条 【监控指标要求】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锅炉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二)电力企业发电机组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三)垃圾焚烧炉和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氢以及相关工艺参数(包括烟气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和炉膛内温度等);

  (四)工业炉窑的废气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以及相关烟气参数(包括温度、压力、流速或流量、湿度、含氧量等),其中使用天然气的可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五)废水排放口监测项目至少包含化学需氧量、氨氮、pH和流量。纳入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氮、磷重点排放行业的排污单位还应当监测总氮和(或)总磷两项污染物;

  (六)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标准有其它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安装、联网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本市、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所选设备必须经生态环境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产品,进口仪器还须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二)排污单位在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三)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等标准和要求;

  (四)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数据传输采用数字接口直连,遵循RS485或RS232协议;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能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稳定联网;

  (六)建立运行、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完成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后2个月内,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完成验收工作,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当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第三章 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资格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在本市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三)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者使用说明书;

  (四)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定期校准,定期开展手工比对校验,并制作校准、校验记录;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注明物质名称、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五)自动监测设备需要进行更换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更换,实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六)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或设备更换不能正常使用期间,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并将监测报告留存备查。排污单位自行开展手工监测的,其实验室建设运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若采取委托监测的形式,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七)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及文件要求,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记录台账,当年的相关记录台帐应放置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站房内,往年的记录台帐应放置于厂区内;

  (八)自动监测历史数据及相关记录台帐应至少保存3年,相关记录台帐应至少包括日常巡检、停运、故障及其处理、易耗品更换、标准物质更换和校准、校验记录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报警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设专人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每日查看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对超标、异常情况及时报警。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现场检查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报警数据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例行检查,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八条 【数据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排污许可管理、环境统计、环境执法和环保税征收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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