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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5-08 14:26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自2010年起,我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已建成将近10年,自动监测网络覆盖范围逐步扩大,目前已完成125家废水企业、148家废气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涉及火电、钢铁、玻璃、石化、水泥、焦化、供热锅炉、垃圾焚烧、污水处理、制药、化工、食品加工等行业,监控指标涵盖了废气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流量、烟气参数等,其中垃圾焚烧企业还监控一氧化碳、氯化氢、炉温;废水的流量、pH、化学需氧量、氨氮,氮磷重点排放企业还监控总磷、总氮。

  随着污染源自动监测网络的不断扩大,同时为落实《条例》有关规定,如何更好的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测建设、运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自动监测数据在环境管理上的作用,已成为一项重要课题,因此现在制定《天津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二、办法编制依据

  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这些法律法规都涉及污染源自动监测方面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为制定办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办法编制的总体思路

  通过开展广泛调研听取意见,我们认为,办法编制应体现顺应形势、突出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在现有环保法律框架和原则下,对污染源自动监测工作内容和现行制度进行系统梳理、细化完善,明确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各自的工作定位,以及相应的职责及法律责任。

  (一)坚持顺应形势,强化企业主体责任。2016年以来,环保部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验收工作的管理思路开始逐渐转变,在全国自动监测会议上多次强调企业主体责任的重要性,取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效性审核和变更企业为验收主体,都是在强调企业的主体责任。为保证数据质量,严防企业弄虚作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这些需求的变化,为制定本办法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二)坚持突出重点,对接《条例》规定着力解决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测发展的突出问题。办法应着力解决现行自动监测工作中面临的迫切需要法律支撑的各类问题。

  一是建设、验收工作要求有待细化。存在部分企业自动监控指标及安装点位数量不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要求;自动监控设施不及时组织验收等问题。

  二是排污单位主体责任意识有待加强。部分企业认为自己委托第三方运行,就可以对设备运行维护情况置之不理,全部交由运维单位负责,导致对运维单位缺少有效的监督,排污单位对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的主体责任落空。

  三是违法行为认定亟需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或未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等违法情形,缺少有力而明确的执法依据,导致处罚环节不能落地。

  (三)坚持兼顾全面,指导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办法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监督管理以及违法行为认定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在国家要求的基础上,对每部分内容都进行细化完善,增加了可操作性。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企业及运维单位的职责内容,明确了监管主体、监管责任、监督检查要求,力求抓实各项工作。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五个章节,分别为总则、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监督管理、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一章“总则”共7条。本章为《办法》的纲领,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及适用范围;同时还明确了自动监控系统的定义、资金来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排污单位及运行维护单位职责。在职责分工方面,重点明确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指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工作,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了排污单位应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主体责任,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同时对运行维护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章“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共6条。本章规定了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范围、安装时限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筛选、自动监控指标要求、设备安装、联网技术要求以及验收管理要求。在设备安装要求方面,明确了现有企业实施自动监测的范围,对于新、改、扩建项目仍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对于不同类型的排放口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指标进行了细化规定;重点明确了竣工验收应在设备联网后2个月内完成的时限要求。

  第三章“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共2条。本章对运行维护单位的资格要求、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进行了详细规范。在国家要求的基础上,细化了设备校准、校验的操作要求;规定了设备更换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时限要求;规定了设备停用期间,排污单位应开展人工监测,可采取自行监测和委托第三方的形式开展工作;同时明确了设备台帐主要内容及保存方式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共5条。本章主要包括报警机制、现场检查、数据应用领域、数据使用原则、信息公开等五部分内容。重点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例行检查,负责对平台报警数据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规定了通常情况下进行超、达标评价的废水数据类型为24小时均值,废气数据类型为小时均值。

  第五章“违法行为的认定”共7条。本章主要明确了未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数据弄虚作假、拒不接受监督检查行为等5类情形的认定。

  1、在未完成设备安装情形认定方面。此条款包括未按规定时限完成设备安装、联网、验收,以及安装不符合要求的设备等情形;

  2、在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情形认定方面。此条款包括未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更换、未按要求开展校准、校验;为规范排污单位对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减少缺失、异常数据出现频率,规定了任意连续90日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不应低于90%的要求;特别规定了现场检查时,标准物质或质控样实验结果不符合技术指标要求可以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为现场监督检查提供了重要执法依据。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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