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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时间:2020-03-11 10:06

来源:中国固废网

(二)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之外的所有生活垃圾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投放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不落地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红色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蓝色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具备法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绿色厨余垃圾收集容器。餐饮经营者、食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要单独分类、密闭存放,并交由有资质的收运处理单位回收。厨余垃圾不得混入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严禁将厨余垃圾提供给未取得收集、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鼓励具备条件的餐饮单位对厨余垃圾进行符合环保要求的就地处理;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要沥干水分后,投入绿色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居民投放厨余垃圾时,必须去除不属于厨余垃圾的塑料袋等包装物。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灰色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收集点或预约回收。

第二十八条(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法人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居民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或服务机构为责任人;

(七)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责任人责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它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可视情况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且成组设置。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根据垃圾产生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厨余垃圾、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三十条(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台账,定期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二)按照相关规定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公示,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将分类垃圾分类运送至收集点、中转站或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运输、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投放处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购买指导服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督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分类收运)市、区县、镇(街道)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及处置管理,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收运规定)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设备以及人员,收运车辆有明显、统一规范的垃圾分类标识;

(二)生活垃圾收运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存放时间应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编辑:陈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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