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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4月1日起施行!(政策全文)

时间:2020-03-23 16:41

来源:徐州城管

市城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城管部门的建筑垃圾管理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财政、水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筑垃圾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城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规范从业行为。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车辆通行、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十条

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联动监督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以及消纳场所实行联单管理,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鼓励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二条

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十五条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装修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本区域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装修人应当按照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依法向城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城管部门应当将依法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布的运输企业名录中选择承运单位。

第十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考核评价制度。运输企业考核管理办法由城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管理需要,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消纳的区域设置;

(二)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三)设置封闭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四)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离开消纳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及其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临时消纳场所。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发展,促进企业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投资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工业信息化、城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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