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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酒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获批准 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1-08-18 14:01

来源:甘肃人大客户端 酒泉人大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酒泉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发布绿色产品标识、目录。

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酒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纳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取得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许可的企业和个人考核评价体系。

考核评价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对未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营运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五)自然资源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六)林业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林地保护利用等信息;

(七)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扬尘和水污染防治等查处情况的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排放建筑垃圾情况和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建筑垃圾运输的情况纳入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规排放建筑垃圾的行为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运输企业或者个人诚信综合评价为较差等级的,取消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定的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将工业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单位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清运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每车次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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