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01 09:14
来源: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针对当前环境执法工作中所遇到的主要问题,经过深入调研与分析,本文归纳总结了8钟常见的问题,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逐一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让环境执法工作更加规范、高效!
1、对非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联网是否有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法律未对非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联网作强制性规定。对于未安装或者未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违法主体只能是重点排污单位或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运营维护单位,才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立案处罚。实践中,查处该类环境违法行为,应注意核实其主体是否为重点排污单位。针对非重点排污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检查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关立案处罚;执法人员办案过程中选择法律适用时,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围绕违法主体、行为表现、违法后果、因果关系等进行充分调查取证,进而对调查发现的涉嫌违法环保问题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以及构成何种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判断,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规定的验收期是多久,实践中如何认定?
依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建设项目验收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等规范性文件及标准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重要补充,是执法处罚的重要依据。执法人员在办理此类行政执法案件时,需要将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结合起来,对案情进行综合研判,准确认定违法事实及性质。同时,在执法办案时,应当准确把握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指导存在环保问题的企业及时整改,杜绝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3、如何认定对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活动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首先确认该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可以密闭,如果是可以密闭,再查看其使用的设备是否密闭,最后查看生产环节是否在满足安全生产需要之外的密闭空间中进行,如门窗是否关闭等。如果企业生产时设备未密闭或者空间未保持密闭状态,那么可以认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活动未采取密闭措施。
4、如何认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生态环境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8年8月30日印发了《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环政法〔2018〕85号),就生态环境执法中作为处罚基准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作出了统一答复。
5、企业废水超标排放但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达标排放的应如何处理?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4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需要说明的是,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违法行为成立并不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超标排放为条件。也就是说,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无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是否达标排放,均属违法行为。
6、如何区分污染物处理设施“闲置”和“不正常使用”?
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主要表现为:
①设施本身是完好可用的;
②未造成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客观事实。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是指未保证其正常使用状态,其表现形式更为丰富。具体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可参考《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1)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2)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3)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4)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6)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7)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7、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根据法条理解,认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时,所排污染物是否达标并不影响逃避监管这一违法事实成立。
8、同一个企业存在多个违法性质相同,适用法律依据相同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一个而不是多个违法行为?
如同一企业的废气排放口设置不符合要求,废水排放口未设置标识标牌,均违反的是《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又如同一企业有两个不同位置的渣场均存在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的环境违法行为,因性质相同,违反法律依据相同,应认定为一个环境违法行为。建议对性质相同的、适用法律依据相同的几个环境违法行为作一个案件处理。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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