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公开与发布制度,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的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土壤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明确政府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申请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事项。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名录的企业应依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社会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土壤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环境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社会公众有权对土壤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土壤环境保护有关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污染场地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污染修复方案等与公众土壤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全文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众健康、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其提供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提起土壤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和因土壤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土壤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进行民事起诉,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怠于行使职权,应该督促其纠正,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检查机关经依法督促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土壤防治监督管理全的部门仍不予纠正,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信用体系的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企事业单位遵守土壤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土壤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情况记入环境保护诚信档案,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土壤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对土壤环境调查、土壤环境监测、风险评估、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活动的专业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相关专业机构的诚信档案,并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从事前款活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纳入信用系统,建立社会诚信档案评价制度。社会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企事业单位和专业机构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大气、水、土壤污染协同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管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截断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编辑:刘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