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4-16 16:07
来源:衢州市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运营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协议约定,向收运单位、处置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费用纳入生活垃圾处理费列支,不足部分由所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申报制度)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协议,按照年度向所在地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预测数量,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数据进行审核确认。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在开业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预测数量,并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协议。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及时申报餐厨垃圾种类和预测数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记作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良信用。
第十四条(处置备案)有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利用餐厨垃圾处理设备等自行就地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及时将处置方案报送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确保设备、工艺及处置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收集容器)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做好餐厨垃圾盛装容器的维护、保养和保洁工作。
倡导“干湿分离、入桶覆盖”。餐厨垃圾盛装容器应当使用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容器,有餐厨垃圾专用标识和识别芯片,实现科学化、信息化管理。
小餐饮集中区域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投放由各县(市、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街道(社区)负责确定,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许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交付确认)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实行交付确认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在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置时应当对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建立相应记录台账。
违反前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收运企业、处置企业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约定交付)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合理制定收运方案,积极推动日产日清。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收运单位收集后应当及时将收集容器复位,并保持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整洁。
收运单位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台账报送)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记录台账。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不按照要求如实报送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记录台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密闭运输)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车辆及容器外部应当统一标示收运单位名称、标识,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化运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餐厨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暂停处理)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因设施检修、更换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暂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终止处理)收运单位、处置单位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特许经营签订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并按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服务协议的约定办理后续交接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服务的企业,落实衔接保障措施。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未及时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处置,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和公共厕所等处;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四)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服务单位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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