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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5-23 09:18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

日前,贵州印发《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质量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切实采取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保持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稳定并逐步改善,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积极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坚持科学民主决策,避免因决策失误和施政不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

第七条(生态环境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定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培训,将相关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公职人员的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供便利条件,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增强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积极推进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的创建。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本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环境保护目标并实施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下列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牵头编制全省生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业、通信业的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推进工业企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负责牵头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和发布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牵头落实化解过剩产能工作。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协调管理城市开发边界和生态保护红线。负责自然资源生态空间的统一保护与修复。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公园、矿山公园的监督管理,以及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开展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地质遗迹的监测。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加强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构建平衡适宜的城乡建设空间体系,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科学划定绿地、水域、湿地等生态空间。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指导监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促进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社会化运营,推进城镇主要污染物减排。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治理。

(六)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建设规划,组织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和农业节能减排以及生态循环农业的发展。推进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及其他农业节能减排项目。负责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和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城市综合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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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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