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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5-23 09:18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非本地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人工释放损害、破坏本省生态系统的非本省生物物种。在本省范围内向环境释放非本省生物物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矿山生态修复

矿山企业应当依法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开展恢复治理工作,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恢复治理责任。

采矿期间,矿山企业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矿山关闭前,矿山企业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名单。

第三十三条(生态损害赔偿)

单位或者个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地表景观和地质遗迹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生态损害赔偿的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通过磋商或者诉讼方式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

第三十四条(居民生活环境保护)

在城市居民住宅楼、商住楼内建设和运营产生油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的生活。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责任制度,加强生活垃圾分类配套体系建设,完善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引导居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指导目录,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乡村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绿色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过开发森林草原旅游、河湖湿地观光、生态畜牧业等产业,发展山地高效农业、观光农业、游憩休闲、健康养生、生态教育等推进宜居宜业的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十七条(乡村生态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开展农业绿色发展行动,实现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畜禽粪污处理、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弃农回收、病虫害绿色防控。加强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落实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农村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禁止工业和城镇生活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企业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危害环境,切实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依法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责任;

(二)依法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三)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不得无证排污或者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四)规范排污方式,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强化环境风险防范;

(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环境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积极配合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八)优先使用清洁能源,主动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九)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十)依法全面如实地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一致,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报请环评文件原审批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四十条(环评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负面清单制度。

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产业园区清单管理)

推动实施产业园区清单管理制度,对符合区域环境管控目标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评文件的审批可按简易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集中入园)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优先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积极推进排放重点污染物的现有工业项目通过搬迁、改造等方式入驻工业集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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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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