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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05-23 09:18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违反台账记录要求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完整记录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数量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未履行自动监测义务的法律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或者排污口设置后擅自闲置、拆除、移动位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完成整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三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相应的罚款;造成较大以上环境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贮存、排放、倾倒污染物,采用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水体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或排污标准的工业废水或医疗废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四条(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委托运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第三方不配合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排污单位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环境监测中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未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重点排污单位不全面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未履行自行监测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动监测设备维修或者校对期间,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时,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调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受托管理、运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的,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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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汪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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