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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9-05-22 13:34

来源: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已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支出风险管控和修复费用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污染责任人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四十六条【应急保障措施】可能发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七条【应急响应及处置】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时,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对土壤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调查,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土壤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向农用地排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四)建设、运营城乡生活垃圾处置场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完善防渗措施、建设渗滤液处理处置设施,或未保障其稳定运行的;

  (五)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未保障其稳定运行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造成土壤污染扩散、引发严重农产品安全风险或人群健康风险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回收、处置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的;

  (三)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的。

  第五十一条【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土壤污染扩散、引发严重农产品安全风险或人群健康风险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上述业务。

  第五十二条【未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造成土壤污染扩散、引发严重农产品安全风险或人群健康风险等严重后果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部门问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土壤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土壤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造成土壤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达到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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