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11-25 15:51
来源:河北人大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结合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涉及土地征收、收回以及转让、改变土地用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作为规划调整和供地审查的要素。
第十二条严格执行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地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情况,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的分布、数量、面积及其污染程度。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和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设置情况,设置本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健全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类别划分为安全利用类或者严格管控类的;
(七)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功能、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结合生态保护红线、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鼓励工业企业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预防和减少土壤污染。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和处置设施等公共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焦化、化工、电镀、制革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开展隐患排查,发现土壤污染隐患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污染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土壤、地下水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并纳入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相关信息化管理平台。
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环境执法、风险预警等环境管理的依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安全处置残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设施和设备,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设施和设备的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在拆除活动十五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归档保存。
编辑:赵凡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为“中国水网/中国固废网/中国大气网“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表、音频视频等,版权均属E20环境平台所有,如有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E20环境平台保留责任追究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