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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首次立法防治土壤污染《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1-11-25 15:51

来源:河北人大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条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水源安全。

第五十一条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二次污染防范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五十四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评审。需要开展抽样检测的,其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五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风险评估报告之日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评审,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需要开展抽样检测的,其时间不计算在内。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五十七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方案,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九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根据规划土地用途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二次污染防范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六十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之日起,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评审。需要开展抽样检测的,其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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