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08 09:47
来源:中国固废网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保障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标准立项、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以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用地等为重点,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应当查明土壤污染区域、面积、地块分布、主要污染物和污染程度等。
农用地详查范围和内容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详查范围和内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科学布局设置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土壤中镉、汞、砷、铅、铬等重金属和石油烃、卤代烃等有机污染物实施重点监测,对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设区的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清水通道维护区、水源涵养区等区域的土壤及地下水等环境质量实施重点监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重点监测的特征污染物。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建立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耕地污染突出区等耕地土壤环境质量长期监测机制。
第十七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土壤、地下水的环境现状分析,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地下水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受到污染:
(一)采用符合清洁生产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淘汰不能保证防渗漏的生产工艺、设备;
(二)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
(三)对化学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措施;
(四)定期巡查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有毒有害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渗漏、流失、扬散等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等设施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定期维护和开展腐蚀、泄漏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签订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书,明确相关措施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将监测数据及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监测数据异常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立即开展相关排查,及时对隐患进行整改,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工业园区的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已经扩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业务培训。
鼓励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的行业组织为其会员提供土壤污染防治培训、指导等服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社会团体、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农业生产者应当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符合标准的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易回收地膜、全生物可降解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使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二十四条 畜禽规模化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理、利用,防止土壤污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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