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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审议通过 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2-04-08 09:47

来源:中国固废网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不得将列入严格管控类且未治理恢复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但属于严格管控类且未治理恢复的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移出并进行补划。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研发以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为目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技术和以消减污染物总量为目标的修复技术。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依法严格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加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推动分类安全利用。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时,涉及污染地块或者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土壤污染防治要求。

第四十五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十六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调整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不得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或者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报送评审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已经采取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意见的,可以在报送评审时附具专家意见及修改说明。

第四十九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前款规定的地块,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或者采取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下水等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污染物扩散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对其中无法恢复治理的重污染地块,应当长期封存,严格管控。

第五十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依法编制修复方案,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方案应当符合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要求。对修复工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修复方案应当明确相应防范措施。

拟作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用地的地块,在实施修复时原则上不得选用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修复方案。

第五十一条 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风险管控、修复活动造成二次污染。严格限制采用开挖面积大、基坑深度深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修复方式。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原则上在原址进行。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排放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经预处理后,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要求的,由所在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收。

第五十二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对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再开发利用的,应当结合前期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方式,选择适宜的建设施工方案,防止造成土壤污染转移。

第五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搬迁、关闭化工企业拆除活动的监督,并督促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残留物料和污染物实施安全清理处置,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化工企业对其关闭、搬迁遗留地块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收回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中前款规定以外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前,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核查相关地块土壤污染状况,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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