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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审议通过 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2-04-08 09:47

来源:中国固废网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过期报废农药,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过期报废农药等农业废物回收、贮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网络,并加强监督管理。

提倡使用对土壤无害的生态育苗容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育苗容器纳入农业废物回收体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使用塑料防尘网应当符合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塑料防尘网使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回收处置,不得在工地土壤中残留。鼓励使用有机环保、使用年限长的塑料防尘网。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工地塑料防尘网的使用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电池、轮胎、塑料等回收利用以及废旧车船拆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术、工艺,防止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自然保护地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他污染、破坏行为。

第三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有序有效开展,突出风险管控并贯穿土壤污染防治全过程,防止污染面积扩大、程度加重或者产生新的污染。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运输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第三十一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基础上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管控、修复活动结束后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依法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风险管控、修复目标进行论证,并对实现该目标可以采取的风险管控、修复措施及其可行性作出必要的阐明。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提出管理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并编制后期管理计划,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后期管理计划应当包含实施主体、环境监测计划、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计划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土壤污染修复活动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方式、修复目标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并建立管理台账。

第三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四条 由政府出资实施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修复工程准备、修复工程实施、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效果评估等进行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在修复施工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监理报告,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报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监理的,监理单位不得同时承揽该项目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以及效果评估工作。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十七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对农用地实施分类管理。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动态更新机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定期对各类别耕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开展林地等其他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未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不得开垦为耕地。

开垦耕地实施主体应当提前将开垦实施方案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垦实施方案中应当包含拟开垦耕地的进度安排、面积、位置、土地利用现状及历史等信息。

拟开垦耕地用于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符合相应标准。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矿用地,原则上不得复垦为食用农产品耕地。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先保护类耕地保护措施清单、安全利用类耕地安全利用技术库和农作物种植推荐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可以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优先开展高标准农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

编辑:赵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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