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9-28 10:06
来源:广东人大网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
(三)治理修复方案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保障,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辖区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责任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或者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监测,需要到调查地块取样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损毁、移动、侵占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污染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土壤污染事件应急能力。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污染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排查健康和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加强土壤污染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建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土壤污染突发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职责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依法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的;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办理规划调整和用地手续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国家和地方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的;
(三)随意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的。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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