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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时间:2019-06-13 13:30

来源:福建人大网

第十一条【用地保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把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设施选址】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节能环保、便于管理的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参与经营所得分配的模式。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同步、区域统筹的要求,规划建设焚烧发电厂、垃圾中转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置需要,规划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配套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标准与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应当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十五条【转运设施建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建立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八条【限制过度包装】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鼓励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和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九条【易腐垃圾减量】鼓励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城乡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置装置,就地处置易腐垃圾。

第二十条【快递包装物减量】快递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材料,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一条【绿色消费】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第二十二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分类标准】城乡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品种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等。

(二)易腐垃圾,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超市、农贸市场在经营中产生的易腐性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品种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腐海(水)产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品种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准确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规范收集容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规格、图文标识、颜色。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应当结合自然更新改造、更换。

第二十五条【分类投放基本要求】单位和个人应当熟练掌握生活垃圾分类方法,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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