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6-13 13:30
来源:福建人大网
(二)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数据;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处置单位权利和义务】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农村垃圾的处理】 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和人口分散的农村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不能纳入的,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处置。
第四十一条【垃圾跨区域的处理及补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
本省境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本地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
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的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十二条【资金筹措】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十三条【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减量、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五条【鼓励回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四十六条【激励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行业培训、考核】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并进行岗位培训。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考评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内容。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志愿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置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监管措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五十条【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级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十一条【第三方评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
第五十二条【信息平台建设】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统一平台。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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