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6-13 13:30
来源:福建人大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第五十三条【环保监测】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第五十四条【举报投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五条【信用惩戒】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配套建设未达标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擅自改变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未分类投放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特殊易腐垃圾违规处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大件垃圾违规处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管理责任人失职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规运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擅自转移垃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未按标准处置垃圾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未缴费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以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妨碍公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部门失职的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建筑垃圾管理】城乡建筑垃圾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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