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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细则

时间:2024-03-13 11:20

来源: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鲁环发〔2024〕2号

各市生态环境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科技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

现将《山东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山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现常态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经设区的市政府授权的县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作为赔偿协议的磋商主体和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等相关部门负责指导和开展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省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省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省法院、省检察院分别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办理本部门职能相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间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重大案件信息沟通机制以及案件线索移送机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进展情况应当定期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并接收移送案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办理。每年线索筛查次数不少于一次。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开展鉴定评估。

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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