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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

时间:2018-07-11 14:29

来源:宁波市政府

第三十二条【设施建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建立和完善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率。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及场所、可回收物拆解场所等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鼓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建设和运营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处置补偿】实行生活垃圾跨行政区域处置生态环境改善补偿制度。

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跨行政区域输出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处置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生态环境改善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利用激励】支持和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促进再生资源经营者与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再生资源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再利用和资源化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收回物。

第五章教育引导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学校教育】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增强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三十六条【单位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增强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三十七条【社区教育】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社区(村)宣传栏、简报等载体广泛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政策,结合社区(村)法制教育、节日文化娱乐等活动,组织开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宣传教育、应知应会测试,增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三十八条【舆论宣传】市容环境卫生、农村工作、新闻出版、广电、宣传、普法、通信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传播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先进典型事例,批评和谴责生活垃圾污染城乡环境、浪费资源的人和事。

第三十九条【激励引导】支持社区(村)居民委会会同有关责任人,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入户、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农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组织开展网格化管理,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宣传教育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档案,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

第四十一条【志愿服务】支持志愿者协会、志愿者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发挥志愿者在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宣传、指导、监督等方面的作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警示教育】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警示教育培训制度,组织实施对初次违反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履行法定义务的教育培训和考试。培训和考试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三小时。

对参加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予本次行政处罚。但单位参加培训的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人数的百分之八十,考核合格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第四十三条【投放质量评估】市容环境卫生、农村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责任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以适当方式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层级监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机关、有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四十五条【信息平台】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电子台账功能,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网络化、精细化。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拆、举报由市、区县(市)政务咨询投诉举平台统一受理,依法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负责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责任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确定装修垃圾、大件垃圾暂存点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收集容器的;

(三)未按规定在责任区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保持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的。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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