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7-11 14:29
来源:宁波市政府
第四十九条【投放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装修垃圾、大件垃圾未投放至规定的暂存场所(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归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分类归集、交付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收运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本市标示和标识的密闭化车辆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处置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备设施,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水、废渣、粉尘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处置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市、镇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二)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三)厨余垃圾,是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废弃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水产品废弃物等;
(四)有机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水产品废弃物等;
(五)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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