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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8-10-18 14:03

来源:安徽省环保厅

第十七条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负责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实施环境风险管控。

第四章 治理与修复

第十九条需进行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编制治理与修复方案。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污染地块责任人在实施治理与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条治理与修复工程应严格按治理与修复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及其批复等要求实施。治理与修复期间,污染地块责任人和治理修复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治理与修复期间确需外运治理的污染土壤,污染地块责任人和治理修复施工单位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每批次记录转运时间、数量、去向等信息。污染土壤接受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切实防治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工程进行效果评估,并编制评估报告,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同时将评估报告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治理与修复工程效果评估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评估后未达到地块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与修复,直至达到目标。

第二十二条对经效果评估达到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该地块移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上述书面通知的主要内容录入污染地块管理系统,以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查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的过程中,应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和污染地块名录,充分考虑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并进行规划控制。

第二十四条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未按要求开展相关活动或其效果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各级城乡规划部门不得为相关地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对相关地块进行收回、收购或供应,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相关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污染防治及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年度汇总所辖县(市、区)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开展情况,于每年 12 月底前书面上报省环保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土资源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上报内容还应包括本市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保护情况以及必要的支撑材料。

第二十七条污染地块责任人可从安徽省污染地块污染防治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专家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污染地环境管理各阶段的技术文件进行技术审查或者评估。

污染地块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环境保护部公告2014年第78号),从安徽省污染地块污染防治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专家对污染地环境管理各阶段的技术文件进行技术审查或者评估。

相关审查专家意见或技术评估意见应与相关技术文件一并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开展调查评估或治理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编辑: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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