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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布 9月1日起实施!

时间:2023-05-08 16:36

来源:深圳人大网

(七)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已出让未开始建设的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一)已纳入政府储备的国有未出让土地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但是已移交各区管理的土地由各区负责;已移交建设单位未移交管理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权属用地责任主体的责任区域包含建筑退用地红线地上区域。

转移、调整为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原责任主体应当与接管的责任主体办理管理移交手续。

对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或者划分存在争议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对责任区域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责任主体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的主体责任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由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立警示标志等保障行人行车安全的措施,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或者补缺;未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当遵循安全至上、公益优先、合理利用、规范使用的原则,保障桥梁完好安全、桥下空间利用有序、桥梁养护维修便利。桥下空间利用单位负责利用场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的,应当符合规范。具体规范由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划定摊贩经营场所。具体划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制定。

除划定的摊贩经营场所外,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占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堆放、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规范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占用同一空间位置挖掘城市道路的政府投资项目集中立项。在保证施工期间必要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相同施工路段的工程项目统一安排在同一时段内集中进场施工。未经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安全、交通畅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和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服以及其他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设置的架空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置各种设施,但是经批准或者根据规划设置的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除占用城市道路依法应当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查处的以外,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占用公共场所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占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置设施的设置人是设施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人。设置人应当对设置的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翻新,保持外观洁净;有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主体破损的,应当及时予以修缮或者更换;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予以拆除;丢失的,应当及时补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车辆运载建筑废弃物、泥土、沙石、水泥等,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编辑:赵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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