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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布 9月1日起实施!

时间:2023-05-08 16:36

来源:深圳人大网

第五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收建筑废弃物、危险废物

(二)保持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四)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保证计量数据准确;

(五)向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供运行数据和远程监控接口。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危险废物投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危险废物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畜类每头五百元、禽类每只一百元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环卫作业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环卫作业安全全过程监管。

环卫服务单位应当对环卫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落实环卫作业安全防护措施,配备专职安全员。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环卫服务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

第五十八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各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等各类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需移交政府的环境卫生设施在设计方案审查以及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审批通过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以及竣工验收资料报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按照要求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并配备安全设施,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经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后再行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指导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单位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设有排水设施,确保雨污分离,防止地面积水;定期清洗、定期消杀,收集点周围不得散落、堆积垃圾。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足量配置。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满溢,无残缺破损、锈蚀磨损等。

垃圾收集容器管理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垃圾转运站应当配备专人维护管理,保持站内以及周边区域整洁,无积水和臭气,无散落、堆积垃圾。

垃圾转运站内作业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符合标准后排入污水管道;污水管网不完善的,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等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理。

垃圾转运站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备,保证正常运行,并将监控视频等监控信息接入环卫作业信息化管理平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安全范围并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垃圾填埋场填埋作业至设计终场标高或者不再收纳垃圾而停止使用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化封场并采取污染防控和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不包括建筑物内部空间、围合封闭管理的住宅区以及其他围合封闭管理用地内的空间部分。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计算,超出一平方米的按照实际面积计算。

编辑:赵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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